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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52條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係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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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