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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56條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之案件,應通知法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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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