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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2條

本標準所稱之律師酬金,係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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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4條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第5條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第6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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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