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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 第2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2條
本標準所稱之律師酬金,係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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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
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4條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
第5條
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第6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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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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