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 第4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4條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標準所稱之律師酬金,係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第3條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5條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第6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3條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