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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第4條

流動人口之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申報人,為該住宿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申報人,依序為該住宿處所之所有權人、負責人、管理 人或當事人。 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申報人,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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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