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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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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第5條
流動人口之申報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三條
第一款之登記,由住宿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規定之。 二、
第三條
第二款之登記,於當事人到達暫住處所十五日內申報。 三、
第三條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記,自當事人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時,並應繳驗當事人之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證 、旅行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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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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