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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 第4條

本條例稱敵船者,指左列船舶: 一、懸有敵國國旗者。 二、供敵國使用或受敵國控制者。 三、依法懸有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而船舶共有人全部或一部或其所有人為敵國人民或法人或有住所在敵國者。 四、敵船在預期開戰將屆,為避免開戰後將被拿捕,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者。 五、敵船在開戰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而不能證明其動機不在避免拿捕者,或依所懸國旗國家之法律,因條件不具備,尚無權懸掛該國國旗者。 六、敵船在開戰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於中立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或同盟國人民或法人,而原主保留回復或買回權者。 七、敵船於開戰後,在航行或封鎖港內,完成移轉國籍或所有權手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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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