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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管理辦法 第11條

第 三 章 海堤之整建及安全檢查
中央管理機關應依前條之海堤整建計畫,視公共利害、政府財力及經濟價值等各項條件全盤衡量,釐訂海堤整建工程優先次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年分期實施。 前項優先條件相等,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或地方人民協議自願負擔部分工程費或因實際需要,必須提前辦理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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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之整建及安全檢查」的其他條文

第10條中央管理機關應洽商有關機關研訂海堤整建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第12條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就未列入第十條整建計畫之地區,如因潮浪災害重大認確有提前整建之必要時…第13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與維護海堤區域內防風林及其他用於防風之設施…第14條中央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前確實辦理海堤安全年度總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一、海岸地形變化及浪潮…第15條各級管理機關為取締違規使用或其他危害海堤安全之事件,必要時,得商請當地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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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