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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第6條

前條第一項之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取得第三條規定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前條第一項之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取得第三條規定之所得,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原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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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經依臺灣地區與…第3條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第4條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在臺灣地區銷售貨物或勞務,其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應依加值型…第5條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本條例第二…第7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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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