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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 第30條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第30條
貨棧業者違反
第七條
、
第十三條
、
第十四條
、
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
第十六條
、
第十七條
、
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項之退關貨物隔離堆置及明顯標示義務、
第二十條
、
第二十一條
或
第二十三條
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八十六條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八十六條
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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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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