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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17條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申請經營海難救護業,應具備下列文件,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 許可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實收資本額證明。 四、其屬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副本;屬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屬股份有限公司者,其發起人名冊。 申請籌設海難救護業者,其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不予籌設 許可,已許可籌設者,應撤銷其籌設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或商業登記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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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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