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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海難救護業得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污染行為人、保險人、各類港口管 理機關或海洋污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託,對於船舶因海難所致之擱淺 、沉沒或故障漂流,搶救船、貨及為防止或消除海水油污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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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