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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2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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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