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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 第3條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3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條件,在國內生產、加工或包裝之初級產品及 加工產品: 一、深層海水水源來自宜蘭、花蓮及臺東地區之原水廠,具有定點取水設 施,並取得驗證機關核發之取水設施檢查報告。 二、初級產品之生產廠場設立於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境內。 三、加工產品之生產廠場設立於我國境內,其使用之初級產品及加工產品 須經標準檢驗局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通過並具追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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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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