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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17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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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