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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 第16條
港埠檢疫規則 第16條
接受登船(機)檢疫之運輸工具,船(機)長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下列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檢疫單位要求,於進港前對所載人員及物品施行必要之衛生措施。 二、依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受登船(機)檢疫。 三、檢疫單位實施登船(機)檢疫時,指派人員陪同檢疫。 四、據實答復有關檢疫之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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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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