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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24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促所屬或相關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保持運輸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無病媒及病源窩藪。 二、執行各級主管機關所定檢疫事項。 三、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四、衛生教育宣導。 五、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相關資料。 六、滯港船員、機組人員或旅客疑似傳染病就醫之通報,並於其就醫後將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檢疫單位。 七、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經營、申請、辦理旅客入出境禮遇服務或緊急傷病、重病旅客通關之相關機構負責人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發現有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通知檢疫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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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