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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 第31條
港埠檢疫規則 第31條
檢疫單位實施
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及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檢查,其檢查時間及船舶應配合之事項,由檢疫單位定之。 經排定實施檢查之船舶,船長應指派人員陪同檢查;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接受檢查時,船長應事先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檢查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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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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