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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7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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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