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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36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二、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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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