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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55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與其設施、輻射工作場所、已許可之輻射作業及已核發之人員執照、證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辦理補正或換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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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