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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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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9條
第 二 章 溫泉保育
經許可開發溫泉而未鑿出溫泉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該溫泉取供事業應拆除該溫泉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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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溫泉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5條
未依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溫泉保育」的其他條文
第4條
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
第5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
第6條
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前項一定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其劃定…
第7條
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一、自許…
第8條
非以開發溫泉為目的之其他開發行為,如有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實質影響者,…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之現有溫泉位置、泉質、泉量、泉溫、地質概況、取用量、使用…
第11條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
第12條
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溫泉取用費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
← 第8條
看 溫泉法 全文
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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