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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溪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 第2條
溯溪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溯溪活動:沿河川、溪(谷)或其他水域及其鄰近區域溯行,或因溯行需要而進行攀登或垂降之活動。 二、溯溪活動業:指提供溯溪教學課程、訓練或活動體驗之事業。 三、溯溪嚮導:指依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規定,領有溯溪嚮導證書之人員。 四、安全人員:指領有人民團體或國際組織所核發之溯溪專業證書,以溯溪活動之安全維護、管理及指導為其業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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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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