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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37條

第 三 章 特定漁業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 一、水產資源之保育。 二、漁業結構之調整。 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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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漁業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9-1條為鼓勵漁民自願性休漁及獎勵漁民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四條所定每年二個月以上之禁…第6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

「特定漁業」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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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