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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經實地審查該漁船所配置之漁具設備及作業能力足以兼營珊瑚漁業且未有第八條各款情事者,依各該年度核准兼營之船數上限核發許可文件,並由該管主管機關加註於漁業執照。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以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優先;尚有餘額者,由其餘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漁船抽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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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