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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第26條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對於下列具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一、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 二、濕地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技術、研究及藝文創作。 四、濕地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濕地之認養、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及人工濕地之營造。 六、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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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