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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七、濕地標章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公告及實施。 二、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三、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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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