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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受災者就醫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補助辦法 第2條

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內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保險對象,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受災當月起六個月期間,其應自行負擔之本保險一般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之: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受災當月與前二款保險對象一同投保或為其配偶、父母、未成年之子女、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之子女。 四、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之資格。 五、領取政府核發農田、魚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前項第三款保險對象之受補助資格,不因於受補助期間內轉換投保身分中斷。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與其配偶、父母、子女及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之名單,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按月更新提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保險人),據以核計補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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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