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 第10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10條

飛行運動活動參與者退出活動時,飛行運動業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其所繳費用: 一、活動開始日前十五日以前:全數退還。 二、活動開始日前七日至十四日:退還二分之一。 三、活動開始日前三日至六日:退還三分之一。 四、活動開始日至前二日:不予退還。 飛行運動業延期或取消飛行運動活動者,應另定日期或全額退費;不可歸責於飛行運動業之事由,延期或取消者,得退還百分之九十。 第一項日期之計算,不包括飛行運動活動之始日。 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