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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1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活動場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行為人或負責人取消或停止活動: 一、未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經營飛行運動業。 二、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定辦理或從事飛行運動活動。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從事飛行運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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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