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 第3條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第3條

評價人員及機構依本辦法完成登錄並取得登錄證明者,始得執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智慧財產相關評價業務。但已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者,不在此限。 審查評價人員或機構之登錄資格所需之費用,由評價人員或機構負擔。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