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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 第12條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第12條
已登錄之評價人員及機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部得處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權、撤銷或廢止登錄: 一、有本辦法
第六條
所定情事者。 二、違反本辦法
第七條
、
第八條
或
第九條
規定者。 三、經審議會認定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評價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與評價實務指引等基準,情節重大者。 四、其他經審議會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停權期間,評價人員或機構不得執行本條例
第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之智慧財產相關評價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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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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