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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第16條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終止使用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回其電臺執照,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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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