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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第24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既設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如無異動,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檢具發射機自評紀錄表報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准後換發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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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