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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 第109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109條
第 六 章 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 › 第 二 節 負債及資本類
營利事業依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資產重估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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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債及資本類」的其他條文
第107條
流動負債有到期或交易已完成應轉為收益而於年度申報仍未轉入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108條
負債中匿列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例如:以往來戶或暫收款匿列銷貨收入等。
第108-1條
(刪除)
第108-2條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
第110條
(刪除)
第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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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1條
(刪除)
第111-2條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十年內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
← 第10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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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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