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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114條

第 八 章 附則
凡查定之營利事業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額及調整理由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營利事業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結果如涉及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損益計算項目時,應將其調整項目中可減除之金額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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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7條利息: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三…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114-1條關係人交易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審核,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第115條(刪除)第116條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自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第117條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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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