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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12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除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3、之4與之6、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九目、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外,不得以內部憑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應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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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