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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17條

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二個月一個月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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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