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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31條

稽徵機關未能於前條所定期限內發出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時,應以營利事業原申報或改正申報數額,視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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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