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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5條

營利事業重估資產之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三類。 租用其他事業或個人之資產,或已出售、贈與、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尚未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資產,不論其資產本身或增添部分,均不得重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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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