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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第3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3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須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安全衛生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內。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等工作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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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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