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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 第12條

經認可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經依第十條考核複查結果不合規定者。 二、評鑑不實者。 三、接受不正當利益者。 四、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辦理評鑑業務違失情節重大者。 前項評鑑機構自廢止其認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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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