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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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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