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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輔導項目: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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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