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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場登記規則
› 第12條
牧場登記規則 第12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到牧場登記或
第九條
但書規定之變 更登記申請書時,應先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派員責地勘查,其排放水經 檢驗合格後,分別核辦或核轉。省主管機關接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牧 場登記申請書時,得派員會同縣 (市) 人員複查,再憑核發牧場登記證書 。 省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各登記牧場列冊彙報中央主報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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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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