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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場登記規則 第23條

登記之牧場,在不同地點設立分場時,應向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其如具備本規則所定條件及規模者,應另申請牧場分場登記,牧場合併 時應繳還原登記證書並辦理牧場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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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