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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 第10條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八條
工廠改善計畫之審查時,應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進行審查,並得辦理現場會勘。 前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依
第八條
第二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因申請案數量眾多,有延長審查期限之必要者,得報請本部同意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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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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