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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命其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時,得附加負擔事項。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改善完成,且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之前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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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