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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20條

前二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請。 二、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其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或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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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