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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21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前向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各類許可或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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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